反担保人被吊销 法院依法判决注销抵押登记
借款过程中,为保证借入方能还款,通常用借入方作的其他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他人为借入方作担保,而由借入方作反担保。但在借款还清后,担保与反担保均应解除,可是如果反担保的抵押权人找不到,这担保该如何解除呢?看下面一则案例,也许对您有所启示。
案情:王先生想买一辆车跑运输,但苦于资金不足,2005年6月,看到了某汽车服务公司的广告,称可以贷款买车。于是,王先生很高兴的到某汽车服务公司看车,看中了某汽车服务公司的一辆松花江车,于是,王先生高兴地买下来,于2005年6月24日,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公司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由某汽车服务公司提供担保。2005年7月12日,王先生又与该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要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取得车后,王先生起早贪晚,争取把贷款早日还清。终于在2008年8月20日,还清贷款,于是到车管所要求解除抵押,但是,车管所要求抵押权人某汽车服务公司到场才能办理,而王先生再找某汽车服务公司时,却怎么也找不到了。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办理注销松花江汽车的抵押登记,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
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查,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已于2007年11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法院认经审理认为:某汽车服务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现王先生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债务已履行完毕,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判决:王先生与汽车服务公司办理注销机动车松花江车辆抵押登记。
马颖秋律师评析: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的,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王先生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某汽车服务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王先生偿还银行借款有连带保证的责任。同时,王先生又以购买汽车为某汽车服务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了反担保。后两种担保均属于抵押权,而借款属于债权。王先生还清了借款,那么,,某汽车服务公司的担保责任也就解除了,作为反担保的王先生的汽车也应解除抵押。所以,法院依法判决注销了作为反担保的松花江汽车的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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