叔侄因翻建房屋起争执,要求复原被驳回
叔侄本是近亲,可正因是近亲,也有诸多利益争端,这不,这叔侄俩因房屋问题起了争端,自己解决不了,闹上了法庭。
案情:杨先生与杨小生的父亲杨大生系亲兄弟关系。杨先生原与杨大生同为昌平区某村的村民。1982年,杨先生转为居民。但在村里仍有一块宅基地,后来,杨先生搬到市里居住,杨先生的宅基地由杨大生居住,杨大生死亡后,又由杨大生的儿子杨小生居住,2011年3月,杨小生又翻建了房屋。但杨先生认为,该房屋是自己的,杨小生不应翻建,想要回该块宅基地,但杨小生不给,认为是杨大生从杨先生手里购买的。叔侄反目。于是,杨先生诉至法院称:我系昌平区某村村民。1996年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我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2011年3月杨小生非法将我宅基地的房屋拆除,又在该宅基地上新建房屋。杨小生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宅基地合法使用权及房屋物权。请求判令杨小生将非法拆除我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恢复原状。
庭审中,杨小生辩称:杨先生已早在1982年转为非农业户口,在北京工作。1995年4月12日经村委会同意,杨先生与其兄杨大生(我父亲)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协议将院内外一切附属物,共作价4000元,交款时间1995年6月15日。我父亲取得该宅院房屋所有权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住进该院。2003年5月6日,我一家三人户口迁入诉争房屋内。期间,我的父母相继去世,我作为他们唯一继承人合法继承了诉争房屋。2011年3月,我经村委会、镇政府审批,我将诉争危房拆除。所以,我拆除的是自己的房屋,并未将杨先生的房屋拆除,亦没有侵犯杨先生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杨先生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先生已于1995年4月12日将上述房屋及院落卖给杨小生之父杨大生,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杨先生对诉争房屋已无财产权利。故其起诉杨小生,无合法依据,判决驳回原告杨先生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杨先生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杨先生的诉讼请求。
马颖秋律师评析:根据我国的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杨先生以杨小生存在侵权行为诉至法院,要求杨小生将其拆除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村×号院内原有房屋恢复原状,杨先生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经法院核实, 1995年4月12日,杨先生与杨小生的父亲杨大生签订买卖协议,杨先生将诉争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卖予本村哥哥杨大生。该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杨大生此后搬入该院居住,2003年杨小生一家将户口迁入诉争宅院,杨小生对该院宅基地上的房屋重新翻建亦经过了镇政府批准。故杨先生现虽仍持有诉争宅院的土地使用证,但杨先生对诉争宅院内的房屋实际已无权利。所以,法院依法驳回了杨先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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