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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被非法变更,大股东耍赖被驳
章程被非法变更,大股东耍赖被驳
 
一般来说,大股东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决策及章程的修改享有绝对的决策权,但是,小股东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呢?看下面案例也许会得到一些启示。
案情:王先生与张先生是经人介绍的朋友,王先生拥有资金,张先生在采矿行业中拼打多年,对金矿的开采及经营有一套完整的模式。但张先生缺少自有资金。二人经人介绍认识后,决定共同经营金矿,开设了A金矿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王先生占有公司90%的股权,张先生以自有的经验出资,占公司10%的股权,但张先生需要对整个矿的经营负责,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是在章程中约定,如果修改公司章程,需要体股东同意。但在经营过程中,王先生因需要资金,将其股权转让给其另一个朋友贾先生,贾先生受让后,一直想自己经营矿场,同时 想把法人就更到自己名下,但又有所忌讳,于是找了另一个替身小李。贾先生自己开了一个股东会,决定变更法人。张先生不予配合,工商局亦不给予变更。于是,贾先生指使小李以自己的名义将公司与张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张先生配合变更法人的工商登记备案。理由即是大股东占有公司90%的股权,有权开股东会,有权进行变更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张先生认为,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变更公司章程须全体股东同意,小李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的变更法人与变更章程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变更程序不符,所以,股东会决议无效,变更法人的决议也无效,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更无效,因此,应驳回小李的起诉。
小李辩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关于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有效。原公司章程该条款违法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公司章程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大股东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法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无效决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要求A公司和张先生配合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
马颖秋律师评析: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本条的规定的基本条件是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案中,公司章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全体股东同意。该规定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大股东贾先生持有90%的股权,但也无权独自修改公司章程,无权对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所以,其要求把变更法人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备案的要求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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