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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可否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

【裁判要旨】案外人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所享有的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并不当然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对于离婚协议书对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的分割约定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人民法院可基于双方权利的性质、权利内容及形成时间、权利取得有无过错等因素,结合具体案情,对双方享有的权利进行实体审查后作出相应判断。


案情简介

孔某与马某于201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2日,马某购买曲阜市某街道某号房屋,登记信息显示为马某单独所有。后因曲阜某商贸公司向中国银行曲阜支行贷款,马某以上述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月6日,孔某与马某协议离婚,约定位于案涉房产归孔某所有。二人离婚后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涉房产仍登记在马某名下。因中国银行曲阜支行诉曲阜某商贸公司、马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曲阜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银行曲阜支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后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从中国银行曲阜支行处受让案涉债权,成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因曲阜法院裁定拍卖案涉房屋,孔某遂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曲阜法院对此异议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案涉房屋未登记变更房屋所有人,孔某并非案涉房屋权利人,其异议不能排除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法院审理

曲阜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孔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孔某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

本案中,马某抵押案涉房屋时,不动产登记簿上载明马某为案涉房屋的唯一权利人,中国银行曲阜支行对案涉房屋是否存在隐名共有人无实质核实义务,且马某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在先,孔某与马某二人离婚协议处置在后,现无证据显示孔某曾对抵押提出过异议或主张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中国银行曲阜支行对马某无权处分案涉房屋的行为并不知情,亦无重大过失,应认定中国银行曲阜支行善意取得抵押权,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亦有权继续申请执行案涉房屋。


来源:曲阜市人民法院、山东高院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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