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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时“5·20”当天送的首饰算彩礼吗?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高额彩礼问题凸显,社会公众对于彩礼纠纷亦比较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制定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于2024年2月1日起实施。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适用前述规定审结了一起涉彩礼的婚约财产纠纷。

案情简介

当事人贾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李某返还其给付的所有财物。贾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购物小票、银行转账记录等凭证。经查,贾某与李某于2021年初通过商业婚恋网站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贾某为李某购买了手机、首饰(购买于5月20日),多次转账合计4万元。
后双方开始不定期共同居住,双方讨论了结婚事宜并沟通了彩礼的数额。贾某同意给50万元彩礼,之后,贾某向李某转账15万元,剩余彩礼未付。半年后,双方因性格以及生活习惯问题分手。审理过程中,贾某称其给李某买的手机、首饰以及转账均为彩礼,要求李某返还全部转账及手机、首饰折价款。(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间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因此,恋爱期间给付的财物,需要据实判断是否为应当返还的彩礼。贾某为李某购买的手机以及转账的4万元系贾某为增进感情进行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不属于彩礼;贾某为李某购买的首饰在特殊时间点购买,属于表达或增进感情的消费性支出,亦不属于彩礼;贾某向李某转账的15万元,时间发生在双方沟通彩礼数额之后,性质也曾由双方明确认可为彩礼,因此,可以认定15万元为贾某为达到与李某结婚的目的而给付的部分彩礼。
根据《规定》第六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贾某与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未有孕育情况,结合双方仅不定期共同居住且时间非常短暂的情况,最终判令李某向贾某返还彩礼15万元,驳回了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案释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贾某给予李某的财物是否为彩礼的问题。法院在处理这起案件时,根据事实将贾某在谈婚论嫁前为李某购买的手机及“5·20”为李某购买的首饰等,认定为贾某是为表达和增进与李某之间的感情所进行的消费性支出,不具有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目的,不属于彩礼的范畴。而贾某在与李某商议了结婚事宜并确定了彩礼数额之后向李某转账的15万元,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彩礼,法院在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后做出的贾某赠与李某的财物不予返还,但给付的彩礼全部返还的判决,符合《规定》中有关彩礼的认定与返还的处理意见。
该案的意义在于,提出了区分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和彩礼的判断标准:一是发生的阶段不同。赠与主要发生在双方恋爱但尚未到谈婚论嫁阶段,而彩礼主要发生在双方已就结婚和彩礼数额达成或初步形成共识之后。二是发生的原因不同。虽然彩礼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相比,当事人的目的和动机相似,但是彩礼的给付一般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直接目的和相对特定的财物范围。而一般意义上的赠与主要是一方或双方自愿、无偿给予对方财物,以维系、促进双方感情为目的。可以肯定的是,将恋爱不同时期给予的财物结合给付财物的原因作为区分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和彩礼的判断标准是较为合理、妥当的,不仅较好地诠释了《规定》关于给付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与的认定标准,而且清晰的裁判思路也能给社会以指引,对移风易俗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

来源:中国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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