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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运车辆用于货拉拉运输,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25日,原告胡某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与被告冀某驾驶的鲁R*****号“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碰撞,造成皖A*****号小型客车驾驶人胡某及乘坐人受伤,车辆、货物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冀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冀某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某财险公司以涉案车辆在投保时为非营运车辆投保的非营运险,事故发生时从事货物运营为由,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胡某诉至法院,要求冀某和某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实践中,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分为营运和非营运,两种性质的车辆在使用频次、使用范围、所处环境等均存在不同,故而保险费率设置亦有显著区别。若被保险车辆以非营运性质投保,持续性从事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运营性客货运活动,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告冀某并未将非营运性质的车辆用于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运营活动情况告知该车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营运活动并未增加危险程度。经调查,冀某以获取利润为目的,面向社会揽收货物运输业务,其车辆运输的货物、所处环境、运输路线均不固定,足以认定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涉案轻型仓栅式货车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涉案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冀某赔偿。

以案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实践中,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分为“营运”和“非营运”,两种性质的车辆在使用频次、使用范围、所处环境等均存在不同,故而保险费率设置亦有显著区别。若被保险车辆以非营运性质投保,持续性从事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营运性客货运活动,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种情况下,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如被保险人未履行前述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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