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筑物、道路等与设施有关的侵权纠纷案件中,施工者和管理者有义务对施工中的建筑、需要管理维护的道路等进行及时的管理,在存在可能的危险时及时排除危险、消除妨碍。而作为公民,我们在注意自身安全的同时,同时也要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以便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依法维权。
案情回顾
梁某系某地一装修工人。某日,天降大雨,梁某在去工友聚餐的途中无证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经过一段尚在施工的道路,后失去联系。次日,梁某的尸体、梁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从引水渠中被打捞上来。经当地派出所证实,梁某系驾驶摩托车自路上冲出路基摔入水渠溺水死亡。
梁某的母亲、妻子、儿女将当地的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管理水渠的水电站告上法庭,认为被告单位作为道路、水渠的管理单位,未能在道路和水渠周边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致使梁某对驾驶时的意外情况处理不及时,应当对梁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庭审中,交通运输管理局主张事发路段系某路桥公司承包的“四好农村路”道路工程项目,发包方为某地交通运输建设投资公司,案发时该路段尚在施工中、未组织验收。因此交通运输管理局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当由路桥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水电站与路桥公司均主张自己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梁某坠渠的意外是其在暴雨天气无证驾驶摩托车导致。
法院判决
1.路桥公司和水电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发地引水渠周围设置了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系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的不作为侵权,应当对梁某死亡承担部分责任。因为梁某坠渠一事是路桥公司和水电站的不作为行为共同造成的损害,难以判断哪一方责任更大,所以二者平均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交通运输管理局不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交通运输管理局系行政管理单位,梁某在路桥公司施工期间坠入引水渠死亡,无法认定交通运输管理局实际存在管理上的过失责任。
3.梁某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对其死亡结果亦有过错,原告一方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律师提醒
(1)就侵权责任的承担而言,《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了道路上施工致害责任和地下设施致害责任。在本案中,路桥公司系道路施工单位,水电站系水渠的管理单位。二者在施工和管理期间未在道路和水渠旁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措施,影响了梁某在驾驶摩托车驶过这一路段时对道路安全状况的判断。因此,二单位对梁某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作为一般公民,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规,驾驶交通工具出行需要取得驾驶执照的,应当取得相关执照;对交通工具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同时,在恶劣天气出行时,不要抱有侥幸心理去抄近路,尽可能保证自己的出行安全。
更多法律咨询请拨打马颖秋律师电话:15901471644
本文作者:马颖秋律师团队 高天
案件来源为马颖秋律师实办案例
|